被告人丁连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检察院。

被告人丁连华。2006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连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丁连华来到凤冈县琊川镇街上伺机盗窃。次日凌晨4时许,丁连华到琊川镇邮政局对面,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撬开被害人袁某经营的“然然手机专卖店”店门,盗得现金360元、oppo牌R7S手机一部,并损坏了袁某的玻璃门一扇。后丁连华将盗得的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从任某处追回发还袁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损坏的玻璃门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卢某某、吴某某、任某等人证言,移动电话保修卡,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180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非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追缴,发还被害人。其犯罪过程中,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连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连华的刑期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清)。

继续向被告人丁连华追缴非法所得的财物1,860元,发还被害人袁某360元,发还任某1,500元;

三、责令被告人丁连华退赔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荣波

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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