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男。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以他人名义登记入住凤冈县龙泉镇“嘉欣主题”酒店8206号房间。2016年1月6日,吸毒人员李某、蒋某某、张某某到8206房间玩耍,杨某便用矿泉水瓶和吸管等物自制吸毒工具,后四人在该房间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吸管2根、锡箔纸1筒、打火机1个,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经检测,四人尿液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涉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吸管2根、锡箔纸1筒、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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