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18日,由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冉某某担任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护林员期间,负责巡山护林管护该村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及时发现、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其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致使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村民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家山林内7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被非法采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凤冈县林业局聘任冉某某为凤冈县林业局护林员,每月工资1000元。负责管护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辖区内的森林、林木及林地,及时发现、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确保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安全。管护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同年4月至5月期间,由于被告人冉某某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致使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村民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家山林内7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被非法采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举报线索材料移送函,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护林员管理责任区域分解表,管护费发放名册及发放方式的说明,巡山护林记录,证人证言,(2015)汇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担任凤冈县林业局护林员期间,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所管护的林区山林内7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被非法采伐。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冉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乾武

审 判 员  罗荣波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 〇 一 六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广波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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