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0年10月15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8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9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先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炼山造林,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斧子、柴刀等工具到剑河县敏洞乡麻龙林场“岑美把”(地名)山场,将该山场的林木全部采伐完毕。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彭某某在“岑美把”山场滥伐的林木蓄积共计17.0348立方米。
为证明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森林公安民警对本案作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民警进行案件调查,并在接到森林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自首。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其辩称,“岑美把”山场是自己的责任山,自己采伐该山场的一些杉树、松树、桐油树、枫树等杂木,是为了更新营造杉木林。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有一幅责任山位于剑河县敏洞乡麻龙村麻龙盘(地名,又称“麻龙林场”)内的“岑美把”(地名)。1994年5月16日(合同公证日期)麻龙村一、二组签订《麻龙盘杉木中幼林转让合同》将麻龙盘山场(含“岑美把”山场)林木转让给原剑河县林工商公司,转让期限40年,至2033年6月30日止。之后原剑河县林工商公司在麻龙盘建立麻龙林场并聘请护林员长期管护。但麻龙村多名村民(含彭某某)曾联名书面向剑河县林业局(因剑河县林工商公司已撤并)反映称:当年剑河县林工商公司受让麻龙盘林木时并未付清全部转让费,林权存在争议。被告人彭某某为更新造林炼山,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斧子、柴刀等工具到敏洞乡麻龙村麻龙盘“岑美把”山场自己责任山内将4.3亩林地的林木全部采伐完毕。伐后木材全部置放于山场上。
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彭某某在“岑美把”山场采伐森林总面积4.3亩。采伐桐油、枫等阔叶树蓄积4.4059立方米、马尾松蓄积2.7620立方米、杉树蓄积9.8669立方米,共计滥伐林木蓄积17.0348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将涉案木材共计242支(合材积11.3792立方米)依法予以扣押,并以3000元价款变卖。
再查明,2016年1月7日上午,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敏洞乡麻龙林场护林员关于麻龙林场有人采伐林木的举报后,于当日出警赶到敏洞乡麻龙村对本案作一般性排查时,被告人彭某某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民警进行现场勘查、案件调查。2016年1月18日经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某某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配合调查时被该局刑事拘留。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相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折合蓄积17.0348立方米,属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在森林公安民警对本案作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民警进行案件调查,并在接到森林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滥伐林木的目的是更新造林,又有自首情节,并且涉案木材已被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变卖,变卖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森林公安机关变卖处理涉案木材所得价款3000元,应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林区采伐林木及从事与木材买卖相关的经营活动。
三、责令被告人彭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剑河县麻龙盘“岑美把”山场其所滥伐林木的林地补植杉树72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邰昌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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