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务农,住黄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15年9月25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后,吴某某在其寨上出来的路口处贩卖100元的1个海洛因零包给龙某某。
2、2015年9月24日11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与吸毒人员雷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寨上遇到吴某某后,二人向其购买了100元的1个海洛因零包。
3、2015年9月24日12时许,吸毒人员雷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告知要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谷陇工业园区大道岔口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物证:作案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检测报告、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其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示、照片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和第三起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第一起事实是帮龙某某购买毒品,而不是自己贩卖毒品。辩解第三起事实中雷某某拿的200元是用于偿还欠款,而不是购买毒品。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吴某某在其寨上出来的路口处贩卖100元的1个海洛因零包给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某某辨认笔录;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实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2015年9月24日11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与吸毒人员雷某某在谷陇镇黄泥村七组吴某某居住的寨上遇到吴某某后,二人向其购买了100元的1个海洛因零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某某、雷某某辨认笔录;证人龙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实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三次,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来看,其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辩解第一起事实,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龙某某的辩解,经庭审查明,其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代理审判员 潘航航
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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