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涉嫌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1,男。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3月3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45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1与被害人旷某某系恋爱关系。2016年1月4日,周某某1擅自将旷某某放置在卧室床垫下的从他人处所借的存折拿到湄潭县马山镇农村信用社取款人民币10,000元,后将存折放回原处。事后,周某某1未将取款之事告知旷某某。2016年2月14日,旷某某的女儿李某某拿着存折到湄潭县城取钱时发现存折上少了10,000元,便将此事告诉给旷某某。次日,经旷某某、李某某等人到湄潭县马山镇农村信用社调取监控视频得知系周某某1用存折取走人民币10,000元。于是,旷某某便电话联系周某某1,要求其归还所取现金,但周某某1予以否认。旷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周某某1之兄周某某2代其退赔被害人旷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旷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1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1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监控视频,领条,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1的亲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主动预缴罚金,也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1的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管海霞

二 〇 一 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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