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文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秦文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自2018年4月30日止。于2012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1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文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意见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秦文江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具备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文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王 明 芹
审判员 杨 波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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