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紫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中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袁中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于2013年4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综合记功一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中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0月获得综合记功;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袁中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但应综合其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中权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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