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兴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伍兴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赃款215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自2017年7月4日止。于2013年5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兴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意见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伍兴杰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具备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兴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王 明 芹
审判员 杨 波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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