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邱宏假释裁定书

2016-08-30 22:03
罪犯邱宏,男,1992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该市乌当区中河村127号,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乌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宏犯抢劫、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3880元。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于2010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意见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邱宏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具备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王 明 芹 

审判员  杨 波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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