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明安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于2011年11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26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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