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江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03
罪犯高江,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息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江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480元依法予以追缴。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于2010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高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系累犯,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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