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赃款人民币3400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于2013年5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0月受到监狱表扬、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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