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望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潋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于2013年6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潋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潋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潋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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