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友俊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02
罪犯胡友俊,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筑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友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胡友俊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于2010年11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2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综合记功一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友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4年10月获得综合记功一次、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友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民事赔偿,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友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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