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先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共同赔偿受害人40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于2014年5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先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先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先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