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德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受害人45734.56元。被告何德忠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于2013年7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德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德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德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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