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少华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02
罪犯吴少华,男,1938年9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安市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少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少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41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7年12月3日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2026年12月2日止。于2010年5月31日、2012年5月31日、2014年5月20日获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少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少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罪行严重,本拟从严,由于系老年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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