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朱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因漏罪,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非法所得6000元继续追缴。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于2013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朱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