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云法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袁海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筑刑二终字第36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于2009年7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14日、2014年9月26日获本院二次裁定减刑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袁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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