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进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于2011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2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进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徐进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进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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