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黔六中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全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全福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全福犯贩卖毒品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于2009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9月5日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全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全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残疾犯,但罪行严重,且未履行财产刑,综合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全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