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洪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刑期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于2009年9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5月31日、2014年5月20日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洪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洪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洪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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