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黔钟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选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何选康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于2009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1月18日、2014年12月15日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选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何选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选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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