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沉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31日作出(2011)黔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沉思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于2011年3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沉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沉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沉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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