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柏思令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于2009年4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柏思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3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意见评估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提请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柏思令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柏思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王 明 芹
审判员 杨 波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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