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向其及同案追缴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185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于2013年8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综合记功一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获得综合记功,2016年 3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提请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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