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筑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2月0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于2009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故意伤害漏罪,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筑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加原判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民事赔偿人民币76073元。其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刑事部分改判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提请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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