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安市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于2008年3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12月、2013年2月、2014年12月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刑共三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提请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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