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谢波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59
罪犯谢波,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2064.66元。被告人谢波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于2009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5月、2014年5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两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提请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谢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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