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钧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59
罪犯王钧,男,1993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安市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所盗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钧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黔高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盗窃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于2011年9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提请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钧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钧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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