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义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于2008年9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提请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礼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金礼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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