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安市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上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5年4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7年12月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十九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2027年6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0年7月、2013年7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共减刑四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上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2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提请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上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上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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