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所得赃款47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志平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16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于2011年8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志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提请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志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系累犯,且未退赃,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志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