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威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绍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丁绍荣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毕中刑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于2007年7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加原判余刑,决定执行十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后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5月、2013年5月、2014年12月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刑共四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绍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提请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丁绍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绍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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