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认定罪犯余昌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昌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01.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再查明,该犯合同诈骗所得赃款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昌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合同诈骗所得赃款未退赔被害人,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昌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罚金50000元(已执行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兴林
审判员 王 妤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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