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贵洪假释裁定书

2016-08-30 21:53
罪犯郭贵洪,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汇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贵洪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贵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且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罪犯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贵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贵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兴林

审判员  王 妤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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