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安微省泗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都匀市沙坝行政服务中心,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信用社门口垃圾箱处的一辆红白相间的城市猎人牌电瓶车盗走。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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