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增耀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53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增耀,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麻江县。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增耀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增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增耀到都匀市平桥众合网吧上网。早上6时许,陆增耀趁在对面136号机子上网的被害人杨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返还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增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视频截图、上网信息、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陆增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增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陆增耀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增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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