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都匀市东冲大寨往东冲街上行驶。当行驶至黔南大道东冲红绿灯路口时,与孟某某驾驶的的士车发生刮擦。廖某某明知孟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廖某某带至都匀市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19.3mg/100ml。后交警将其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85.25mg/100ml。案发后,廖某某与孟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明知孟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85.25mg/100ml;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刮擦。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孟某某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自首、当庭认罪、悔罪,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85.25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刮擦,酌定从重处罚;明知孟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与对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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