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有帅,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未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有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有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沈有帅在都匀市平桥浪人网络环球形象店上网,发现同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罗某某正熟睡,遂顺手将罗某某放在所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A51型手机盗走。后沈有帅将手机卡取出扔掉,留下手机自用。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15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扣押并发还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有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图片说明、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前科材料、监控视频、户籍证明、被告人沈有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有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沈有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属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沈有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有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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