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阳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52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阳,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200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上21时40分许,被告人欧阳阳路过都匀市河滨路芒果酒吧门口时,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酒吧门口花坛边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2.04元。案发后被盗的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视频监控截图、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欧阳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62.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欧阳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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