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传勇,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勇、都匀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表邹某某总经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张传勇与兴义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张传勇担任都匀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销售经理,有催收客户欠款及安排退还客户预交购车款的职责。张传勇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8月17日、9月2日通过申报虚假的应退款收款帐户的方式,使恒信公司将本应退还给客户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61900元转入张传勇所提供的账户,后张传勇将以上资金转移并占为已有。2015年9月17日张传勇到都匀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未退赔恒信公司任何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劳动合同及任职通知、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相关购车凭证、帐户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对公账单、退款申请、银行卡信息、记账凭证、证人罗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卢某某、邹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传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恒信公司提出,因被告人张传勇未退赔公司任何经济损失,给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请求依法对张传勇从严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勇作为恒信公司销售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161900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传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多次侵占,且没有退赃,给恒信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传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传勇违法所得161900元依法追缴,返还恒信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红颖
审判员 邹彩虹
审判员 邱 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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