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文昌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52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环卫工人(系聋哑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杨永福,系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林青。

翻译人员袁兴星,系都匀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指定辩护人杨永福、林青、翻译人员袁兴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都匀市西苑小区沿河路面打扫卫生,发现西苑大厦附近靠近河边的路上停放了一辆电瓶车,遂将被害人莫某某的该电瓶车盗走并放置在家中。案发后,该电瓶车已追回并返还莫某某。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保修卡及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莫某某陈述、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1、蒙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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