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了索某甲家位于都匀市墨冲镇凤啭村一组“拉麻用翁拉”(地名)的一副责任山林。在未办理任何砍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山林中的马尾松。7月11日在运输木材时被查获。经测算,被砍伐马尾松共计62棵,活立木蓄积为18.553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活立木蓄积调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林权证明、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索某甲、陆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索某乙、陆某乙证言、情况说明及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8.553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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