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泽代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52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泽代,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201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泽代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莫泽代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小围寨酱油厂隧道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2.8mg/100ml。后民警将其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莫泽代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48mg/100ml。认为被告人莫泽代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亳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前科劣迹;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吸气式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莫泽代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莫泽代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泽代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泽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泽代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泽代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亳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泽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红颖

二〇一五年二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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