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宏律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52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宏律,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2011年5月20日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律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宏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宏律驾驶摩托车从都匀市小围寨河西片区往都匀市区去“找钱”,并带邓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同去。凌晨2时许,二人驾车途经都匀市西山公园大桥时,杨宏律发现被害人莫某某(未成年)正独自一人行走在桥上,便让邓某某在附近等待,自己尾随莫某某至西山公园大桥中段后,持卡子刀威胁莫某某。在争抢过程中,将莫某某手部、腿部划伤并咬伤其耳朵,抢得莫某某挎包后与邓某某逃离现场。后杨宏律取出包内500余元人民币,让邓某某将挎包丢弃,给了邓某某100元并将卡子刀交给邓保管。

2015年7月13日中午,公安民警在都匀市小围寨河西居委会附近抓获被告人杨宏律。后从邓某某住处提取了杨宏律实施抢劫所使用的卡子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宏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莫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前科材料、电话记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宏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宏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持械并造成被害人受伤,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宏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红 颖 

审判员  刘 培 庆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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