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洋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52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洋,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2011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洋与吸毒人员杨某甲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胡洋在其位于都匀市环东北路85-43号的家中容留杨某甲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胡洋在其位于都匀市环东北路85-43号的家中容留杨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14日胡洋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材料、证人杨某甲、郝某某、罗某某证言、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洋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洋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因被告人胡洋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胡洋在其位于都匀市环东北路85-43号的家中容留杨某甲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胡洋在其位于都匀市环东北路85-43号的家中容留杨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14日胡洋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胡洋、杨某甲等身份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洋、证人杨某乙辨认的情况。

3、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胡洋、杨某甲均系吸毒人员。

4、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胡洋、杨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洋2011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6、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胡洋、杨某甲指认位于都匀市环东北路85-43号胡洋的家中为吸食毒品的地点。

7、情况说明证实胡洋交待的“小龙”暂时无法查找、吸毒人员杨某甲、郝某某变更联系方式无法查找、在对杨某甲和郝某某制作笔录时所使用电脑出现时间误差,故造成二人笔录出现时间重叠。

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18时许、3月13日18时许,分别两次在胡洋位于都匀市环东北路85-43号的家中伙同胡洋吸食毒品冰毒。3月14日在胡洋家中被公安民警查获。

9、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自己在都匀市行政拘留所值中门班。都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来提审杨某甲和郝某某时是分别提出来的,不会同时提两个人出来的。

10、被告人胡洋供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及2015年3月13日,两次在自己位于都匀市环东北路85-43号的家中容留杨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14日10时许在家被公安人员查获。

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颖 

审 判 员  王 庆 宝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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