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未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水厂红绿灯处等待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交警将其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52mg/100ml。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时未成年、坦白、悔罪;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扣押、返还凭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犯罪时未成年、坦白、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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