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学华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52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学华,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瓮安县。2005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小泉(曾用名王水泉),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瓮安县。199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6月1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学华、王小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学华、王小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学华、王小泉驾车来到贵新高速公路都匀上堡服务区。凌晨2时许,被害人葛某某乘坐客车途经该服务区停留休息。被告人黄学华按照之前的分工,趁葛某某从厕所出来时,将一扎用橡皮筋扎着的钱丢在葛某某途经之地,随后被告人王小泉走到葛某某前方约2米处拾起现金,以一同分钱为借口将葛某某带至厕所旁的巷子内,黄学华遂跟上来以找钱为借口将葛某某身上的现金拿出来辨认,后王小泉以调包方式将葛某某的现金1200余元盗走。因葛某某及时发现并报案,黄学成被当场抓获,王小泉逃离现场,至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学华、王小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学华、王小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华、王小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学华、王小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小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四、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颖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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